十年 | 选项对决定的影响
原标题《法律教育与法律决策的内在一致性——基于实验的研究》,原文载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2卷。本次推送是《法律和社会科学》10周年回顾系列的作品之一,推送时有修改。权力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一是进行决定,另一是提供方案,结合本文的结论,你能想到些什么呢?
文 | 刘庄 冯时
不论人们如何定义理性,“内在一致性”都是这一概念的基本方面。内在一致性在其最弱的形式指:当决策者(decision maker)做出选择时,任意两个选项的排序(即偏好的顺序)不因其他选项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举例而言,一个喜欢苹果多于香蕉的人,并不因荔枝也加入可选项的集合中,就变为喜爱香蕉大于苹果了。这符合常识。不过,这种看似浅白而合理的对理性的假设有时候并不那么真切。以往的研究发现,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决策行为并不总是符合内在一致性的要求。比如,经济学和心理学的研究发现了消费者选择中背离内在一致性的行为,并将其总结为“情境依赖”现象。在法学领域,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法律学者卡尔曼,心理学家罗藤斯里奇、特沃斯基(下文中称为“KRT”)尝试证明:人们做出法律决策时也出现了系统性的情境依赖现象,背离了内在一致性的要求。
这种背离给法律实践带来重要问题。一方面,与消费者选择不一定具有明确目的不同(试想:对多数人而言,吃苹果或吃香蕉其实两可),立法者为法律制定了既定的目的,或者希望通过法律实现一定的社会功能,而做出法律决策的人(尤其是法官),如果不能保持内在判断的一致性,会使得法律决策不时地、不自觉地偏离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与前者相关的,法律的原则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也正是内在一致性的要求。如果做出法律决策的人违背这一要求,法律的这一基本正义原则将在实践中受到冲击。重要的是,这种冲击根植于人的理性缺陷,是系统性的和不易被发现的。
不过,回顾KRT的研究,其仍存在一些未尽事宜。更重要的是,KRT的研究对象是未经法律教育和训练的学生,而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包括中国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中,做出法律决策的一般是经过多年法律教育的法官、律师和其他从业者。我的问题是,法律教育是否使人们在法律决策中表现出更多的内在一致性和理性,更少的情境依赖呢?为了对此进行探讨,我以心理实验的方式研究了769名受试者。
本文第一部分进行研究综述,介绍消费者行为和法律决策中的背离内在一致性的现象。第二部分介绍本文实验方法。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介绍五个组别的实验结果和结论。第五部分探讨实验结果和结论对现有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影响。
实证研究发现了消费者选择中几种背离内在一致性的现象,这些现象可以用“选择的情境依赖”来概括,具体而言又可以分为两大类:折中效应现象和对比效应现象。这些效应也被证实在法律决策中出现。
折中效应指的是这样一种现象,考虑同样一个选项时,当它处于一组选项的中间位置,比当它处于两端时,能获得更高的评价。折中效应的推论是,两个选项之间的相对排序,依赖于有或者没有其他的选项。表现这种效应的典型实验是:参与实验者作为消费者购买美能达相机,第一组实验者只能在中端和低端美能达相机中做出选择,结果两种相机各有接近50%的概率被选中。第二组则有高端相机作为第三个选项,在这一实验中,有72%的人选择了中端相机。
对比效应更是广泛存在,如图1显示的。同样大小的两个圆,一个被大圆环绕,显得较小,另一个被小圆环绕,则显得较大。对比效应的实质是,同样一个选项,当存在一个相近但明显劣于它的选项时,往往能获得更高的评价。因此,人们对一个选项的判断,往往基于有无其他选项的存在:在真实世界的人类判断过程中,由于对比效应,苹果和香蕉的偏好排序可能因为劣质苹果(或劣质香蕉)也加入可选项中而改变。这一现象也被许多实验所证明,比如,“购买和推迟购买实验”中的对比效应:对一个可选商品,另一个可选商品性价比相似时,人们倾向于不作决定,即不马上购买;另一个可选商品性价比远低时,人们则倾向于马上购买。这期间对同一商品的偏好发生显著改变。
不难发现,对比效应和折中效应的本质相似,都指向同一个核心:人的偏好会根据可选项组合的变化而变化。在经济学研究中,这一现象给新古典经济学的基础——理性选择理论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本文关注的是法律领域的相应现象给法律实践和法律研究带来的问题。实证研究已经发现法律决策中也存在着折中效应和对比效应。KRT以斯坦福大学心理学系的学生为受试者,向他们提供了五个与法律相关的案例。他们发现人们做出法律决策时系统性的出现背离内在一致性的现象。这一研究的一个问题是:在实验设计的方面,它给美国学生(实验对象)阅读的是美国的案例和法律——这难以避免实验对象固有的法律知识对实验结果的影响。而对中国本土化的实践而言,以未经法律教育的受众作为研究对象,对中国语境下相应问题的探索意义不大——可以理解,在英美法系国家,未经法律教育的普通人可能成为陪审团的一员,在法庭上决定与法律和事实相关的问题。但在我国,做法律决策的主要是受过严格法律教育的法官。因此,对于我国而言,研究经过法律教育的职业群体的内在一致性程度就显得相对重要。就此,本文设计了新的实验案例和实验过程以开展对这一系列问题的研究。
为了研究法律人做法律决策时的内在一致性,本文设计了两个心理实验。在每一个实验中,各有五组受试者。这些受试者的来源如下:
表格 1
受试者来源于不同的群体。第一组的177名受试者是非法学专业的北京大学大四年级本科生。第二组的122名受试者,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大四年级本科生,他们接受了本科16门法学必修课程的训练;根据中国司法部的规定,这部分学生已经有资格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并可以成为法官、律师等法律执业者。第3组的131名受试者,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大二年级本科生,他们本科法律教育的完成度为40%左右。第4组的166名受试者,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二年级的学生,他们的本科专业不是法律,仅在研究生阶段开始接受法律教育,学制为三年。到实验时为止,他们已经接受了大部分的法律教育,法律训练水平与法学院大四年级本科生相近。第5组的173名受试者,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一年级的学生。到实验时为止,他们接受了一定的法律教育,法律训练水平与法学院大二年级本科生相近。
五组受试者互相作为对比组,控制因素是法学教育程度、年龄、有无复合学科背景等。比如,第1组和第2组对比实验,可以验证法律教育是否使同一年龄段、同等学历的学生保持更多的内在一致性。第2组和第3组,以及第4组和第5组对比实验,可以验证更多的法律教育是否能增进内在一致性。第2、3组和第4、5组互相比较,则能验证年龄因素的影响。
实验的具体方法是:实验人员向受试者发放问卷,要求受试者在8至13分钟内阅读案例并回答相关问题。问卷中包括实验一、实验二两个案例。问卷在显著位置标注“请不要依赖您固有的法律知识。仅根据案件中给出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即可”。为了保障问卷填写质量,在非法学院大四年级本科生组,受试者通过随机走访产生,填写问卷后赠送小礼品一份;在四个法学院学生组,由该年级学生或该年级专业课助教发放并回收问卷,发放人员经统一培训。显然,前者是一个心理回馈监督机制,后者是一个熟人监督机制。
我们先来看非法学院学生组(第一组)的实验过程和结果。尽管实验案例和方法不同,但这一实验的目的与KRT的研究相似,其受试者都是非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以测试社会一般大众在法律决策中的内在一致性背离现象(KRT的研究中称之为“情境依赖”现象)。不过,在本文几组实验中,这一组仅是研究的起点,其目的是寻找能够与其他实验组进行对比的参照点。
(一)实验一
在实验一中,第一组的受试者被分为1、2、3等三个小组,各59人。三个小组的受试者都看到以下材料:
下面是对一起杀人案件的描述。请阅读事实梗概和可能的判决。然后,请作为法官做出判决。以下事实已经得到证实:
2011年12月10日18时,被告珍妮的丈夫哈伯(被害人)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与正在做晚饭的珍妮发生争执,并殴打珍妮。晚饭时,哈伯喝了一瓶酒,又与珍妮争吵,再次辱骂并殴打珍妮,并扬言要杀了她。随后,哈伯让珍妮再拿一瓶酒给他,而珍妮去厨房取回一瓶酒,里面混入了一小半的农药。
在饮用后的几个小时内哈伯死亡了。在他生命的最后几个小时里,他经历了巨大的身体痛苦。被告供认,在他倒下后,她在他的电脑上打了一个自杀的日记,她这样做是想让警察认为他的死和她无关。而且她承认,她给他毒酒就是想置他于死地。
珍妮事后说,最近的两年里,两人几乎每一两个月都要发生严重争吵和厮打。珍妮承认,她无可奈何,早就有杀死哈伯的打算,并且,她也想过,杀死哈伯就能够继承他的一大笔金钱。被告也承认,在她丈夫死亡六个多月前,她已经和别的男人有染。但是,珍妮也说,当天晚上她连续受到两次殴打,她害怕极了。
受试者被告知案件在甲国发生,审判也在甲国进行,并被要求作为法官是对该违法杀人认定级别,以确定罪过的程度。
在第1小组中,在甲国,与这个案例相关的杀人行为有两个等级,分别是:
A. 谋杀。谋杀是指存在主观故意、蓄意图谋的情况下,对他人生命的不合法剥夺。被告应被判处15年以上徒刑或终身监禁,期间存在被假释的可能。
B. 一般杀人。一般杀人是指,由于存在合理的解释或原因,在心理或情感波动的极端影响下实施的杀人行为。a.“合理的解释或原因”,要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设身处地的确定。但是,在经历了严重的情绪波动后,如果已经经过足够长时间的冷静,被告可能会被认为情感波动不会导致杀人行为。b. 一般杀人应判处8年监禁。
而作为对比组,第2小组的受试者则被告知,在甲国,与这个案例相关的杀人行为有ABC三个等级。B和C选项与第1小组的A和B选项相同,分别为“谋杀”和“一般杀人”。而不同的选项则为:
A. 情节特别严重的谋杀。
(1)谋杀,是指存在主观故意、蓄意图谋的情况下,对他人生命的不合法剥夺。
(2)如果发现一项或几项特别严重的情节,被告应被定罪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谋杀,处20年以上徒刑、终身监禁或死刑,并不得假释。
(3)特别严重的情节指的是:a. 为金钱利益而蓄意谋杀。b. 行为极其可憎、凶暴或者残忍,表现出特别的道德败坏。如果犯罪对受害者进行了不必要的折磨,那么这个判断是恰当的。c. 被告通过使用毒药而实施杀人。
在这个实验中,内在一致性预测的结果是,在第1小组和第2小组中,选择定罪为“一般杀人”的人数比例,在统计上应该大致相同。为什么呢?因为内在一致性假设预测人的偏好不因选项的增多或减少而发生变化,那么,在第1小组中偏好是“一般杀人”大于“谋杀”的人,在第2小组中的偏好也应该是“一般杀人”大于“谋杀”,且大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谋杀”——这是因为,第2小组中“谋杀”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谋杀”,实际上都属于第1小组中“谋杀”的范畴。
然而,折中效应对此有着相反的预测,它预测人的偏好将发生改变。实验的结果支持了折中效应的预测。如下表所示:
表格 2
在第1小组中,有44%的人选择了“一般杀人”,而在第2小组中,这一比例降至25%。可以想见,在这一同质化群体中,有19%左右的人的偏好由“一般杀人”大于“谋杀”转变为相反的排序。且促使这一转变的唯一因素就是可选项目的增多。(卡方值Χ2=4.52, p>0.05)
在得出结论前,我们必须在此停顿。在经济学的研究中,“内在一致性”还有一些更为精细的前提。在此,我们必须对这些前提进行检验。
首先,如森所批评的,选择的内在一致性依赖于选择的动机。森举出了两个相似的经典例子,这里列出第一个:一个人坐在餐桌旁边,面临两个选择:一个是吃掉果篮里的最后一个苹果,另一个是不吃,放弃那个诱人的苹果。最后他决定保持体面,不吃那个苹果。但是如果果篮里有两个苹果,他则有三个备选项:不吃、吃掉一个苹果以及吃掉两个苹果。这时,他可以很自然的吃掉一个苹果,而不违背行为体面的要求。同时,以上两个看似矛盾的决策并非对内在一致性的偏离。
森的批评对消费者行为来说是恰当的:研究者永远难以彻底把握消费者的消费动机。但在法律研究领域时,法律决策的特殊性恰恰消解了森的批评。这是因为,如文章开端所述,法律决策必须带有、也一般带有一致的动机;这一动机是立法者决定并希望执法者在法律决策中加以体现的。因此,研究法律决策中的非一致性有着较为夯实的理论基础。
第二,内在一致性判断的另一个前提是可选项间相互独立。这意味着,如果新的选项带入了与旧选项相关的新的信息,此时选择发生的改变并不一定表示决策者违背内在一致性。举例而言,在菜馆点菜时,服务员推荐给甲两个菜,分别是宫保鸡丁和酱爆肉丝,甲选择了酱爆肉丝;这时朋友乙来到座位,又向甲推荐了水煮鱼和毛血旺。在增加这两个可选项后,甲改变了决定,选择了宫保鸡丁。乍看,这一选择似乎违背了决策的内在一致性;但实际上,乙的推荐选项很可能给原有的选项带来了新的信息:这一菜馆的川菜做的较为好吃。在获得新的信息后,甲改变了选择。
抽象来说,如果备选项之间不独立,那么很难判断一个决策是否违背内在一致性。这也是以上实验的一个困难。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设计了作为对比组的第3小组。在第3小组中,受试者得到了这样的提示:
在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谋杀:
1. 谋杀是指存在主观故意、蓄意图谋的情况下,对他人生命的不合法剥夺。
2. 如果发现一项或几项特别严重的情节,被告应被定罪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谋杀,处20年以上徒刑、终身监禁或死刑,并不得假释。
特别严重的情节指的是:a. 为金钱利益而蓄意谋杀。b. 行为极其可憎、凶暴或者残忍,表现出特别的道德败坏。如果犯罪对受害者进行了不必要的折磨,那么这个判断是恰当的。c. 被告通过使用毒药而实施杀人。
不过,第3小组的受试者被告知,在审判进行的国家,法律没有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谋杀的规定。因此,对争议的杀人行为的可能分级只能是与第1小组一样的两个选项:谋杀和一般杀人。选择的情况如下表所示:
表格 3
在这一实验中,以上提示的内容与第2小组受试者看到的A选项信息相同。实验的结果显示出,第3小组的选择情况与第1小组的选择情况非常相似。这间接的说明在第2小组中,新的信息并不是人们改变选择的原因。(Χ2=11.38, p>0.05)
(二)实验二
实验二是实验一的补充。在实验一之后——即便是第3小组的实验完成后——森的上述第二点批评仍然使人忧虑:实验一第2小组选项多出了一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杀人”,这一选项是否给原有的选项带来了额外的信息,比如:立法者更倾向于重判这一罪行。或是,多出的选项仅仅是提醒受试者更加重视“一般杀人”和“谋杀”在逻辑上的区别,使受试者更清醒的做出了选择?第3小组的实验实际上已经回答了这些问题,不过,为了更令人信服的展现折中效应,我们还运用了另一个案例开展了实验二的研究。实验二中,两小组受试者都看到这样的材料:
下面是对一起杀人案件的描述。请阅读事实梗概和可能的判决。然后,请指出哪一个判决你认为是正确的。以下事实已经得到证实:
被告艾迪·沃特是一位非裔移民,一天凌晨一点,他走在一条临近大学校园的街道上。十分钟前,相邻两条街外,一对学生情侣被抢劫了,嫌疑犯朝着沃特所在的街道方向跑来并消失了。学生报告了学校保安。不过,抢劫并不是沃特干的。
有一名保安,他是学校雇佣的一名不当班的警察,走近沃特,对他说这里发生了抢劫,问他是否介意被搜查。保安想检查他身上是否有抢劫用的工具,以及是否有赃物。保安知道他没有正当的理由扣押沃特。但是当沃特拒绝时,保安不由分说的抓住了他,并且感到在他大衣口袋里有一个突出的东西,那后来被证明是一把匕首。沃特试图挣脱保安,尖叫“你没权力不让我走!”然后保安喊“别动,你这个畜生!黑鬼!”沃特听到后非常恼怒,挣脱并把保安推开,然后掏出匕首刺向保安胸口。保安当场死亡。
沃特自己也承认,他是有意杀死被害人的。
两组被试者都被告知,他们需要作为本案的陪审员,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法官的指导对这一杀人行为进行定级。
杀人行为被定义为不合法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审判进行的丙国,有四个杀人罪的级别。注意,根据法律规定,法官的意见只是用来指导你进行定罪,你可以同意也可以反对。
第1小组得到的四个选项是有着对定罪量刑有着较重暗示的一组,这种暗示体现选项A和D的在字里行间:
法律的规定如下
A. 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如果故意杀人,并且被害人是正在履行职责的警察,这种情况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对这种故意杀人,应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
检察官(本案的控诉方)指出,这个案件中的行为应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理由是:不论是否当班,警察始终有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这位行使职权的保安,其行为正如其是警察本身的行为,所以应当被视为正在履行其职责的警察。
B.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是指有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谋杀应被判处15年以上徒刑或终身监禁,期间有假释的可能。
C. 一般杀人。由于存在合理的解释或原因,在心理或情绪波动的极端影响下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应被认定为一般杀人。对一般杀人,最高应处8年监禁。
检察官认为沃特并没有达到一般杀人必要的被激怒程度,沃特并不是在心理或情绪波动的极端影响下而行为的。
沃特的律师指出,沃特被激怒杀人,不仅是由于非法、无端的拘捕,而且还由于保安使用了带有种族歧视的称呼,这足以使心理或情绪受到极端影响。
D. 非故意一般杀人。如果主观上认为为了保护自己而使用致命的武器杀人(即使是非理性的),那么非故意一般杀人成立。
但是,法官认为在法律上沃特没有权利使用致命的武器来反抗无端的拘捕,也没有确信的证据表明,沃特认为他有这样的法律权利使用武器保卫自己。因此,这个行为不能被判定为是非故意一般杀人。
第2小组的四个选项是对定罪量刑有着较轻暗示的一组,这一暗示也同样只存在于选项A和D之中。以下是第2小组得到的可选项(注意,B和C两选项与第1小组相应选项完全相同,此处不具体列出):
法律的规定如下
A. 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如果故意杀人,并且被害人是正在履行其职责的警察,这种情况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对这种故意杀人,应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
但是,法官认为根据法律,不当班而作为私人保安的警察,不是履行其本来职责的警察。因此,本案涉及的杀人行为不能被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
B. (略)
C. (略)
D. 非故意一般杀人。如果主观上认为为了保护自己而使用致命的武器杀人(即使是非理性的),那么非故意一般杀人成立。
法官认为,在法律上沃特没有权利使用致命的武器来反抗无端的拘捕。但是,如果沃特错误的认为,他有权利使用致命的武器保卫自己,那么这个杀人行为应该被判定为非故意一般杀人。
两组选项的BC两个选项是相同的,不同在于A和D两个选项。理性人的假设预测,在两组受试者中选择B和C的人的比例是大致相同的,不会出现统计显著的偏差。为什么呢?首先,在实验开始前我们有理由相信,根据本案的案情选择A“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和D“非故意一般杀人”的人数将很少,因为人们很难相信,学校雇佣的不当班的警察是“正在履行职责的警察”(选项A的条件),也很难相信被告是“为了保护自己而使用致命武器杀人”(选项D的条件)。那么,选择B和C选项的,应该是受试者的绝大多数;进而,在受试者这一同质化的群体中,人的偏好或是“故意杀人”大于“一般杀人”,或相反。理性假设预测,如果把第1小组的选择视为既定的,第2小组的偏好情况在统计上也应大致与第1小组相似,而不应受到不同类型选项暗示的影响。
而与上述理性选择预测相悖,实验的结果反映了很强的折中效应和对比效应。如下表所示:
表四
可以看到,B和C比例从88.6%转变为44.5%,这说明在统计上,偏好发生改变的可能性显著。(Χ2=4.23, p>0.05)这一结果显示受试者在进行法律决策时表现出明显的折中效应现象和对比效应现象。一方面,符合折中效应预测的是:在第1小组的选项有对定罪量刑有较重的暗示时,人们心中可选项的预期是A、B、C三个选项,并比较倾向于选择B(45%的人选择B);在第2小组的选项对定罪量刑有较轻的暗示时,人们的心中可选项的预期是B、C、D,并倾向于选择C(63%的人选C)。另一方面,符合对比效应预测的是:在第1小组中,A选项被暗示为一个可选项,而A选项与B选项在内容上较为相似,这时人们倾向于选择与A较为相似的B。在第2小组中则正好相反。实际上,以上两方面也正好说明,折中效应和对比效应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决策中对具体情境的依赖。
综合来看,实验二为实验一提供的补充是:实验二补充证明了,可选项目间相互独立时确实存在情境依赖现象。这是因为,实验二的四个选项都是给定的,选项暗示的变化并未给选项本身带来任何新的信息。这种情况下,法律决策者也表现出了对内在一致性的系统性背离。
以上实验中的受试者是未经法律教育的学生。在这些受试者身上,我们观察到了法律决策中明显的背离内在一致性现象。下面我们进入本文的核心问题:受过法律教育的人群,在法律决策时是否表现出更少的情境依赖和更多的内在一致性呢?我们仍然用实验的方法探究这一问题。实验的具体过程与前文实验一、二一致,不过,受试者是第二至五组学生,他们都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在校学生。
(一)大四年级法学院本科生组
第二组是法学院大四年级本科生122人。第二组是作为第一组的最直接的对比组出现的,这是因为,我们有理由猜测,智力水平、阅历、年龄和受教育时间都能影响这个实验的结果。而第二组和第一组的学生,都是北京大学大四年级的本科生,完整的接受了北京大学的本科教育,年龄都在22岁左右(第一组平均年龄21.9岁,第二组22.2岁)——两组学生除了在是否曾接受法律教育这一点上有所不同外,其他条件基本一致。
在实验一中,他们分为三个小组;在实验二中,他们分为两个小组。两个实验的结果如下所示:
表格 5
表格 6
非常遗憾,以上的实验显示第二组这些经过法律教育的受试者,在法律决策过程中也表现出明显的背离内在一致性的倾向。在实验一中,第1小组选择“一般杀人”的为49%,在第2小组中,则降为26%。(Χ2=3.84, p>0.1)第3小组作为对比组,结果也显著。(Χ2=4.23, p>0.05)在实验二中,选择故意杀人(选项B)与选择一般杀人(选项C)的比例也从93.3%降至50.0%。(Χ2=3.22, p>0.1)对这两组实验如何反应折中效应和对比效应的分析与前文一致。
在接下来的三组对比实验中,我们都发现了明显的偏离内在一致性的现象。实验结果和分析如下。
(二)大二年级法学本科组
第三组(大二年级组)的实验目的有两个:第一,在完成第二组(大四年级法学本科组)实验后,我们仍然有所顾虑:横向上,经过法律教育和未经法律教育的四年级本科生,同样表现出对内在一致性的偏离。但是,在纵向上,接受过四年本科教育的学生是否比接受法学教育时间较短的本科学生表现出更多的理性呢?也就是,法学教育是否部分改变了法律决策中偏离理性的现象呢?第二,第二组的受试人群规模不算太大,增加第三组可以扩大受试者规模,以观察更大范围的实验情况。第三组的实验结果如下两表所示:
表格 7
表格 8
可以看到,两个实验都表现出受试者明显的折中效应和对比效应现象。在实验一中,选择“一般杀人”的比例从58%骤降至18%。实验二中,选择故意杀人(选项B)与选择一般杀人(选项C)的比例也从87.5%降至47.6%。
实际上,由于缺乏工具,我们很难判断是大四年级的法学本科生更为理性还是大二年级较为理性。也就是,法律教育对理性是否增益,我们通过以上两组实验较难回答。但是,我们至少可以断定,完整的法律教育也不足以带来法律决策中的内在一致和理性。
(三)法律硕士二年级组
在法学院还存在另一种模式的法律教育,那就是法律硕士教育模式。法律硕士的本科专业不是法律;在硕士阶段,他们学制三年,用以完成法学本科生四年的法律训练。在最后两组实验中,我选取了两个年级的法律硕士学生作为受试者,来看看法律硕士的教育模式是否能增益法律决策的内在一致性。另外,法律硕士与法学本科生所受训练相同,不同的是年龄和本科所学专业,这两组实验也可以观察这两个因素对理性程度的影响如何。
表格 9
表格 10
(四)法律硕士一年级组
表格 11
表格 12
在以法律硕士为受试者的两组实验中,我们都观测到了明显的折中效应和对比效应。分析过程与前文的实验相同。就此而言,法律硕士的法律教育也并未对受试者理性程度有任何影响——两组受试者至少表现出了相似的对内在一致性的偏离。
(五)实验结论
有必要总结以上五组实验。我们从实验中至少能得出以下几个基本结论:
第一,在所有实验中,受试者都表现出了法律决策中偏离内在一致性的行为倾向。这可以说明,人们做法律决策与做消费者选择相类似,都实际存在着理性背离的现象。
第二,法律教育未能增益法律决策中的内在一致性。五组实验中,后四组展现了经过法律教育的受试者的内在一致性程度。显然,后四组受试者在保持内在一致性这一点上并不比第一组非法学专业的受试者要强。另外,从纵向上看,受过四年法学教育的本科生,也并不比仅受过两年法学教育的本科生表现出更多的内在一致性;这种情况在法律硕士群体中是同样的。
第三,年龄也并不是影响内在一致性的主要因素。在后四个实验组中,第二组和第四组、第三组和第五组受到的法律教育程度相似,区别在于年龄。但是年龄较大的组别(第四组和第五组,平均年龄分别是24.5岁和23.4岁)也并不比年龄较小的组别(第二组和第三组,平均年龄分别是22.2岁和20.4岁)保持了更好的内在一致性。
第四,交叉学科的教育也不能增益法律决策中的内在一致性。法律硕士教育的核心在于交叉学科的训练,试图借助不同学科的训练增进法律硕士在学习中对法律的理解。但从保持内在一致性这一点来看,法律硕士学生并不比法学本科学生表现出更多的优势。
以上的研究至少有两个方面的贡献:首先,研究发现了一种法律决策的特性,或规律,使我们能更好的理解或判断法律决策者的行为。我们发现并预测,做出法律决策的人,系统性的偏离内在一致性要求,并显示出很强的情境依赖,具体表现为折中效应现象和对比效应现象。第二,法律教育并不能改善或增进理性的这一重要方面,不论是本科的法律教育还是硕士法律教育。显然,第二个结论是否定性的。留有遗憾的是,本文的研究并不能回答什么因素能增进人们在法律决策中的内在一致性。但目前的发现已经足够吸引人了,并很可能在法律实践中显示出很强的重要性。以下我试图展示这些发现的解释力和应用。
最直接的实际应用是在律师的执业领域。以上的研究显示,法律决策者的决策很可能被决策的可选项的组成所操纵。这种行为模式的规律至少为律师的执业提供了指导。在刑事和民事辩护中,律师的主张实际上为法律决策者——法官——提供了心理上的可选项。了解折中效应和对比效应,使得律师能更好的引导审判朝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一些西方的实证研究已经证实了在陪审团审判中,运用折中效应能更好的引导陪审团定下较轻的罪名。而根据本文的研究,这显然也适用于我国的律师实践。据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在许多案件中,律师坚持无罪辩护。在这些案件中,审判者和辩护人对案件并不一定存在重大分歧,但从辩护技术看,无罪辩护给法官提供了一个定罪较轻的选项,自折中效应角度讲是一种明智的策略。特别是,当无罪辩护激发了公众和知识界的共鸣时,借助舆论,辩护律师向法官和法院输送可选项的力量就更强了,从而法官更可能减轻处罚。显然,以上也为我们理解律师行为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律师的名声,不论是在文学作品中,还是在历史和现代的生活中,一直不佳。一个传统的解释是,律师娴熟于法律技术,能钻法律空子,为坏人辩护等等。本文的研究实际上为这个解释提供了心理角度的支持。
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已经初步发现了如何从折中效应或理性偏离角度理解大众和传媒对司法的影响。这是一个很普遍的问题,适用的情况很多。比如,在药家鑫案中,大众呼吁适用死刑,实际上向法官的可选项组合中添加了一个极端选项。这样,法官在心理倾向上便更偏向于倚重的判罚。这里让人特别难以发现的,也是我们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即便法官并未按照大众和舆论的意见做出判罚,他实际上也很可能受到折中效应潜移默化的影响,偏向了大众期待的那一个判罚方向。
这引出的重要问题是,在系统性的偏离内在一致性的趋势下,如何保持法律决策的公正?偏离内在一致性,其本身就意味着“同案不同判”或“同等情况不能得到同样处理”。而实际上,法官的心理是很容易受到可选项组成的影响的,这种影响来自检察官、律师、社会媒体、大众呼声等等。这些影响也截然不同于其他影响法官独立判案的外部因素,他们是内嵌于法官的理性之中,因而是系统性的和难于被发现的。法律的专业判断当然希望通过训练法官使用推理技巧来稳定法官的心理倾向,但在个案中,这种心理倾向仍然是明显的。而恰恰是个案中的法律判断影响了每一个具体当事人的利益。在理论上,精细的判例指导系统、更为详尽的立法(比如美国的量刑指南,对不同罪行的量刑进行了统一的、可比较的数量化处理)似乎是解决的这些问题的途径。但解决方案的提出仍需要具体的实证研究做支持。本文提出这一问题,不再深入探讨。
最后一个问题是背离内在一致性现象对立法的启示。对立法而言,折中效应等现象告诉我们,如果我们改变了名义上的(即立法中的)定罪量刑的范围,会对司法实践具体产生什么影响。比如,废除一个罪名的死刑,改变的不仅仅是刑罚的实体分类,而且是法官对这整个罪行和刑罚的认识,它将系统性的迁移法官的判决。这也被一些实证研究所佐证,比如,白建军教授的两篇重要论文,在实证上发现了“量刑中线”的具体数值——法官是以最高刑和最低刑的平均值为依据量刑的。就此而言,增加或删减一个刑罚,很可能改变的就是这一量刑中线。而本文的研究,则也为量刑中线概念提出了一个一般理论上的支持。对于所有刑事和非刑事立法,法律决策中决策者(法官)内在一致性的偏离都是一个必要的考虑因素。
总结而言,本文验证了法律决策中的背离内在一致性现象,并部分发现了法律教育与这一现象的关系。一些结论在实践中也有较强的解释力和应用性。但更重要的,本文留给了我们许多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研究最好被视为一个起点,仍有许多理论和现实问题留待细细考量。